(2015)安岳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女,生于1981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被执行人卿某,男,生于1974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岳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卿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卿某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杨某给付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折价款人民币206504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价格鉴定费4500元、申请执行费3068.81元。但被执行人卿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卿某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北坝路西段丽嘉花园2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一套(面积:134.97平方米,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07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2010)字第00162号)予以查封,但该房屋现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卿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卿某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4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卿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杨某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先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