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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朱景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大燕山口村。法定代表人杨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该公司经理。原告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廊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型号为DZL4-1.25-蒸汽锅炉一台,价格为300000元,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中全部义务,而被告只给付原告定金90000元,尚欠210000元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锅炉交付使用。锅炉安装后因跑烟导致环保不能达标,环保局责令停止使用。被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对锅炉进行维修,至今原告未将锅炉修好。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被告订购原告所有的型号为DZL4-1.25-蒸汽锅炉一台,总价款300000元。合同第三条“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一个采暖期”,第八条“由出卖方负责安装调试,运输至买受人厂内”,第九条“预付定金玖万元,安装调试合格付壹拾捌万元整,余下叁万元2014年5月1日前结清”,第十四条“去当地技监部门报装及验收手续由买受人(即本案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锅炉进行调试安装并交付使用,且通过了唐山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210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但称锅炉安装后只是经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没有经过环保局验收,环保局在例行检查时以锅炉跑烟严重为由,口头责令停止使用,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欠款,要求原告对锅炉进行维修,并支付锅炉停止使用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0元及自合同约定余款付清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称2014年5月1日锅炉尚未交付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锅炉总价款300000元、已付90000元、尚欠210000元及锅炉已安装并经过唐山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锅炉调试安装并交付使用,且通过安装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称锅炉因跑烟严重,致使环保局责令其停止使用,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昊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欠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唐山旭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景胜代理审判员张大力人民陪审员王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宇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