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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丽娜与嘉善东江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娜,嘉善东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娜,女,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东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1号11层1110室。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西,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嘉善东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能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271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被上诉人嘉善东江能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天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东江能源公司委托王进才与郑丽娜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方(东江能源公司)与乙方(郑丽娜)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销售绿盾牌长绒棉专用打包带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提供10万套塑钢打包带由乙方负责销售,包装为化纤纺织袋,每件100套800根;喷码价7.5元/套,不喷码7.3元/套(含税价),乙方销售超出该价部分的差额属乙方的销售利润,该差额部分的税额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与需方在授权范围之内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按需方使用量送货,乙方须在10月结回约20%的货款,11月结回约60%的货款,余款由乙方负责结回,如质量没有出现问题,所有款项必须在2012年2月15日前全部结清,所结货款乙方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乙方销售利润由甲方如数返回;至阿克苏长途费用由甲方承担,由阿克苏分送各轧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提供所需打包带的相关手续,包括公司信息、质检报告、格式化合同、授权书,并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期提供打包带;乙方须在授权范围之内履行权力,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打包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2%以内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超过2%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费用由甲方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16日,东江能源公司向郑丽娜提供有喷码的打包带75000套,不带喷码的打包带50000套,郑丽娜出具收条一张。后郑丽娜销售部分打包带,向东江能源公司支付打包带款1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江能源公司与被告郑丽娜均认可双方系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郑丽娜作为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东江能源公司披露销售信息的义务,但经东江能源公司及法庭多次询问郑丽娜,其均未披露货物销售与谁的信息,且郑丽娜称将剩余货物退回东江能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郑丽娜虽认可收到东江能源公司提供的价值927500元货物,亦认可已支付东江能源公司销售款115000元,但对其余货物的销售信息均未向东江能源公司披露,导致东江能源公司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收取货物,故对东江能源公司要求郑丽娜支付货款812500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郑丽娜支付原告东江能源公司货款812500元。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被告郑丽娜负担。郑丽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主张退货事实的证人证言未作出认定,对上诉人要求追加王进才为第三人的主张没有裁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仅不清,而且明显错误,认定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未向东江能源公司披露货物的销售信息,与事实不符,我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反映上诉人受委托销售货物并退货的事实,但原审却未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江能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双方在原审中都认可是委托销售关系,但在实际销售中上诉人郑丽娜以个人名义销售,改变了委托销售关系,上诉人郑丽娜理应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丽娜与被上诉人东江能源公司基于自愿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并确认争议双方形成了委托销售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郑丽娜在对外销售中,应以委托人被上诉人东江能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并在指定期限内将货款汇入被上诉人东江能源公司账户,超出2%的质量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郑丽娜均是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销售。现双方对被上诉人东江能源公司已向上诉人郑丽娜供应价值927500元的货、上诉人郑丽娜已支付被上诉人东江能源公司货款1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郑丽娜是否向被上诉人东江能源公司退还了剩余的货物及货物的价值。上诉人郑丽娜对该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郑丽娜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上诉人东江能源公司退还货物及货物的价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履行及上诉人郑丽娜无法提供货物去向及债务人信息的情况,判令上诉人郑丽娜支付货款812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争议双方出示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王进才系被上诉人东江能源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作为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郑丽娜主张的退货和货物质量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上诉人郑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