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胥加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的时间太短,相互的性格和脾气都没有摸透,导致婚后矛盾凸现,双方经常闹得不可开交。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分居近两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依法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婚姻期间内,原告在情感上、经济上、行为上对答辩人和孩子们不闻不问,让答辩人寒心。原告对答辩人的伤害已经造成,既然无法挽回,那就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合法分开;二、双方的孩子陈某乙由答辩人继续抚养。原告不适合抚养小孩。理由是原告对子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为人道德,且生活作风有问题(与异性频繁开房),思想品德方面不适合抚养孩子。3、原告性格冲动,喜欢打架闹事,曾打伤过答辩人和答辩人父母;三、答辩人适合抚养小孩。1、自2013年7月底以来,原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答辩人一个人从物质上供养了孩子至今,答辩人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孩子,保障孩子的生活,使他能够健康快乐成长;2、答辩人持有幼儿教师资格证、育婴师上岗证,更了解孩子;3、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综上,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四、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孩子陈某乙一年的生活费用需要4万元。这两年中答辩人为孩子总计开支10万元。2013年6月起双方分居后,这两年中,孩子的生活开支均由答辩人一人供养。原告的年收入为108840元,月平均收入为9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月平均收入为9070元,按25%比例计算,应当支付每月抚养费2267.50元。现答辩人只要求被答辩人每月支持抚养费18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从分居时的2013年6月起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五、关于2013年至2014年的孩子医疗费。双方自2013年6月分居,之两年中,孩子的医疗费全部由答辩人一人负担。为此答辩人共支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一半。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给答辩人。五、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从大量的开房记录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告的过错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不同意见而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起分居生活至今。自双方分居生活起,双方儿子陈某乙随被告在被告父母家处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双方的夫妻财产没有进行约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昆花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经本院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恢复,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系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原告于2014年获得的昆山市义务教育学校基础性绩效工资为56430元。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度获得奖励性绩效23910元,获得昆山市市属事业单位目标考核奖28500元。针对陈某甲的绩效考核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中等专业学校出具了情况说明:2014年度绩效工资,昆山下拨标准为职业学校26000元,但是学校将对全校教师进行绩效考核,基本考核奖励为16000元,由于秉承“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原则,所有陈某甲个人绩效考核部分每年不能固定。对于2014年度发放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门目标考核奖28500元,针对该笔目标考核奖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中等专业学校出具情况说明:该笔奖金从2011年发放至今,但由于这笔奖金是由市委市政府常委统筹决定,今后是否发放,不能确定。还查明,原告陈某甲自2014年2月份起至2014年11月22日大量在宾馆或酒店开房。被告认为原告大量开房系与婚外异性开房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于其开房记录称,之所以有大量开房是因有部分是借身份证给他人开房,有部分是本人所开房,但均是因有时为了休息,有时是因打牌等原因开房,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与婚外异性开房搞婚外情。再查明,2013年8月24日下午5点多钟,在昆山市陆家镇珠海新村南门马路边,许建国与陈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后导致许建国受伤。该纠纷经陆家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由被告赔偿许建国人民币2000元。又查明,被告许某生育儿子陈某乙,被告许某的相关医疗费用是由原告陈某甲支付的。原、被告在双方儿子出生后至双方分居前的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为儿子购买婴幼儿用品。原、被告分居后,双方儿子于2014年生病期间,被告为儿子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的开房记录、昆山市花桥国际商务城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的工资单、昆山市花桥国际商务城中等专业学校关于绩效考核情况说明、(2014)昆花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陈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公民享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陈某乙抚养问题争执较大。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若婚生儿子由其抚养,则只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由于双方婚生儿子陈某乙现年幼,且其长期随被告居住生活在一处,从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许某抚养为宜。但根据公平原则,小孩由被告许某抚养,则被告许某对于抚养费的金额应当适当考虑该情节。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金额,原告认为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生活支出及其经济能力最多只能每月1000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每月至少1800元。本院认为至于小孩的抚养费支付标准,虽然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的全部收入为108840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但由于该108840元包括有目标考核奖28500元和绩效工资26000元,目标考核奖、绩效工资具有不确定因素。抚养费系为了抚养教育孩子而支出的费用,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本院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及原告的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56430元的事实及依照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综合认定支付抚养费的金额。现由于原、被告儿子陈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尚无法确定,故对于其教育费、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200元。对于陈某乙今后的教育费由原、被告每人各承担一半。陈某乙今后的医疗费中不能医疗报销后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半。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异性关系,被告对于其该主张虽然提交了原告的宾馆开房记录,但开房记录无法证明是原告与异性开房也无法证明原告长期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异性关系,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两人分居期间,被告对于儿子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要求被告支付一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应尽义务,且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财产没有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庭审一致认可没有共同债务,为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随被告许某居住生活,原告陈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每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1200元(具体支付方式:2015年的全年抚养费84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起及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三、婚生儿子陈某乙今后的教育费由原告陈某甲向被告许某承担二分之一(该费用发生后十日内原告履行完毕),陈某乙今后的医疗费医疗报销后的部分由原告陈某甲向被告许某承担二分之一(该费用发生后十日内原告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