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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余丽与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956号原告:余丽,女,生于1986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曾义强,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波,男,生于1993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原告余丽与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的委托代理人曾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丽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被告在原告所开设的网吧上班,期间在原告处共借款10464元用于消费,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定于同年8月31日还清,后经催要,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又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464元及利息。被告周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丽与被告周波原系同村村民。2012年原告余丽在西藏亚东县开设了“某某网吧”,被告周波在该网吧上班。期间,被告周波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生活消费,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共借款10464元,因无现金偿还,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在西藏亚东县某某网吧老板余丽处借支10464元(壹万零肆佰陆拾肆元整)与朋友消费,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如果2013年8月31日之前尚未还清,西藏亚东县某某网吧老板余丽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所有后果由借款人周波自负,借款人:周波,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一张。后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我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周波”。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此款。2015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复印件、消费用途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波因生活消费在原告余丽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464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天 魁人民陪审员 张 林 强人民陪审员 沈 志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文一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