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克松、朱娟、董铁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克松,朱娟,董铁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少范,男,1934年5月9日出生,满族,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瑞云,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克松,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娟,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铁明,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克松、朱娟、董铁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少范、马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