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毕美娥与周素樱、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美娥,周素樱,洪波,郭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毕美娥。委托代理人童建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素樱。被告洪波。被告郭凌。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美娥与被告周素樱、洪波、郭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银棠、陈杏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亨、被告郭凌的委托代理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樱、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美娥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二分二,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第三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8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二分二;第三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了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素樱、洪波共同返还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2%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郭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素樱书面答辩称,周素樱借毕美娥的借款实际都是向朱鸣借的,且已经还清,具体通过农行卡归还了4563740元,通过信用社(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119966元,现金归还了25万元。毕美娥收取的利息并非借条上写的月息二分二,而是月息九分。本案两笔借款实际为同一笔借款,19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了部分本息,因剩余借款归还困难又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150万元的借条,而原告没有交回190万元的借条,被告实际只欠原告40万元。被告洪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郭凌辩称,周素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兰溪市公安局立案调查,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周素樱已在答辩状中陈述其已归还毕美娥全部借款;借款实际由朱鸣操作,朱鸣曾向郭凌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以后不再找郭凌麻烦,朱鸣已经放弃了郭凌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29日、12月28日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证据3、2012年3月29日、7月23日、9月29日、10月26日、11月14日、2013年1月31日、4月16日、6月17日、7月7日借条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周素樱向毕美娥还有其他借款;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周素樱与洪波是夫妻关系;5、被告郭凌在稠州商业银行金庆洪行长办公室手写的一张清单,证明郭凌为周素樱提供担保是有偿的。被告郭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4不持异议,但证据2中对2013年1月31日、4月16日各40万元的借条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6月17日金额为165万元的借条有异议,银行付款凭证显示只有125万元,还有40万元没有付款凭证,证据3中2012年11月29日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条和2012年12月28日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实际支付金额均未达到190万元和150万元,且经办人为朱鸣;2012年3月29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中只认可52.3万元,对汇入叶静账户的款项有疑问;对2012年7月23日的100万元的现金交付有异议,对2012年9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经办人是朱鸣,对2012年10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中50万元的银行转账无异议,另50万元本票支付不知是否存在,对2012年11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中支付96.1万元无异议,但3.9万元现金没有依据,对2013年7月7日55万元借款有异议,不符合以往当日取款当日写借条的交易习惯。关于证据4,被告郭凌的代理人质证认为,郭凌为了领导能批准其辞职,清单上故意虚构夸大了一些事实,清单上所写的买摊位的事就从来没有过。关于借款为何不全部走银行转账,原告解释称其开店做生意,店里有部分现金,且有的借款如2012年7月23日的100万元借款,是周素樱要求用现金交付的,原告可以证明资金来源;2013年6月17日的165万元借款中有40万现金交付,包括毕宝峰归还的30万元、从毛宇凡银行卡取现2万元、从原告银行卡里取现7万元以及店里的1万元现金;2012年11月29日的190万借款中银行汇款记录只有155万元,另外的35万元是2012年11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未还金额归入的;2012年3月29日的部分借款汇入叶静账户是经周素樱指示,叶静曾是周素樱的财务人员。关于2012年10月26日10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本票支付的事实,原告称有银行汇款记录,并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证人胡某到庭作证称其并不认识周素樱,毕美娥向其借款50万元,叫其直接将款汇入周素樱账户。本院认为借条是被告拖欠借款的有力证据,且大额的现金交付周素樱已在借条上手书确认现金支付的金额,如2013年6月17日借条上的“现金支付40万元”、2012年7月23日借条上的“现金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7日借条上的“现金支付55万元”,原告也可以证明其现金来源,被告若无相反证据,本院均应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郭凌手写的清单,本院对稠州商业银行金庆洪行长进行调查,金庆洪称,郭凌曾系该行员工,郭凌在辞职时称其为他人多笔借款提供担保,在银行做不下去了,并当面写了一张清单,罗列了担保的数额,清单的原件因多次复印不知去向,郭凌称朱鸣曾给他128万,他用于购买摊位了,金庆洪便在清单上书写“买个摊位、按20%返”。从清单上看,郭凌替多人借款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达千万元以上,原告所称的“郭凌有偿担保”的依据为清单下方“朱鸣2011年-2012年的民间借贷给郭凌128万元,2013年应给未给郭凌61万元”字样,与清单上方“朱鸣:周素樱425万本金2012、2013年”对应,因原告称郭凌故意将毕美娥写成朱鸣,被告周素樱、郭凌也都认为朱鸣是毕美娥出借的实际操作人,可以认定清单上涉及朱鸣的担保借款即为本案中毕美娥的出借款。因清单内容是郭凌向金庆洪陈述其为他人担保情况时书写,金庆洪也非借款的利害关系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清单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清单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周素樱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明细表、收条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素樱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向毕美娥还款4933706元。原告仅对其中2013年1月17日和3月15日的共119966元打款记录有异议,称账号不是原告的。但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对方账户为“毕美娥”,故对被告周素樱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郭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兰溪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周素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2、朱鸣手写的承诺书,证明朱鸣及本案原告放弃了郭凌的担保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郭凌是有偿担保,应当认定担保有效,不存在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情形;证据2是朱鸣作出的承诺,不能代表原告观点,且“麻烦”一般指上门打架等行为,原告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与承诺书无关。经查,兰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兰公(经)立字[2015]0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周素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对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承诺书为朱鸣手写的,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也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素樱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毕美娥借款190万元,约定月利率2.2%,12月17日归还120万元,12月28日被告周素樱又向原告毕美娥借款150万元,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郭凌提供保证。上述借款被告除归还120万元及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外,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归还。另,被告周素樱与洪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集中在本案涉及的借贷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朱鸣手写的承诺书是否可理解为原告对保证人权利的放弃以及借款是否清偿。一、被告认为周素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兰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要看被告周素樱有无经济犯罪嫌疑。因审理中尚未发现周素樱向毕美娥的借款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不宜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使周素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其行为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本案应继续审理。更何况,郭凌提供担保时收取费用,相比较而言,收取了担保费的保证人,就要承担比无偿担保人更大的风险责任。其不但在签订担保前要认真审查被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还要在担保期间监督其履行债务,不逃避债务。一旦发生不能偿付风险,保证人首先要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不知情”,“也是受害者”,“不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为由,免除保证的责任。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和公平原则。有利于从法律本质上体现担保的作用。二、被告郭凌认为朱鸣曾承诺若“以借条担保为名找郭凌麻烦,我朱鸣愿负一切责任”,原告已放弃郭凌的担保责任。首先,“找麻烦”为生活用语,虽然有多种理解,但放在“借条担保”的语境中,一般可理解为催讨借款,“不找麻烦”可以理解为“不主动催讨借款”,但不主动催讨不应机械理解为放弃权利,权利的放弃应明确具体;其次,朱鸣在写承诺书时已与毕美娥离婚多年,朱鸣未经授权不能代毕美娥放弃权利,更何况是高达达数百万元的权利在没有任何对价情况下的处分。故不能依据朱鸣的承诺书判断原告已放弃郭凌的保证责任。三、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12年和2013年期间,周素樱连续向毕美娥借款共1075万元,周素樱陆续共归还4933706元,尚有5816294元没有还款依据。因周素樱拒不到庭说明其归还借款的详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确定哪几笔借款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两个案件本金总金额为465万,故可以确定周素樱并没有还清借款。原告持有借条是被告借款未还的有力证明,被告周素樱辩称本案两张40万元的借条实际为同一笔借款,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有两次交付行为,至于部分现金交付,被告周素樱在借条上手写确认,双方也曾发生过大额现金交付(如2012年7月23日的100万元),原告可以证明其资金来源,应予以确认。被告周素樱拖欠借款应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被告洪波作为周素樱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素樱120万元还款优先用于归还到期在先的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樱、洪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美娥借款本金2189029.94元、利息344220.48元(其中295080.9元以689029.9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49139.58元按1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上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郭凌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周素樱、洪波、郭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4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高春红人民陪审员 胡银棠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