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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金锁与王连生、袁松、杨术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锁,王连生,袁松,杨术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848号原告:王金锁,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连生,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袁松,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术占,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锁与被告王连生、袁松、杨术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大洼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原告王金锁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被告杨术占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指令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盘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金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罗庆明审 判 员  佟会权人民陪审员  徐宏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