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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焱淼与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焱淼,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陈焱淼。委托代理人赵文彬。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被告赵峰。原告陈焱淼诉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23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焱淼的委托代理人冯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焱淼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30日起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焱淼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30日起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赵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