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山青与青海天信拍卖有限公司、青海金道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高山青,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宝磊,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天信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青海金道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公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山青与被告青海天信拍卖有限公司、被告青海金道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山青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青海金道生投资有限公司予以担保的情况下向被告青海天信拍卖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后二被���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30000元及利息2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发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已经由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已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现已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本案原告高山青早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此情形下应当由刑事先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山青的起诉。案件诉讼费613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