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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春东、张秀琴、朴桂荣与王峰、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东,张秀琴,朴桂荣,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王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张春东。原告张秀琴。原告朴桂荣。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委托代理人李超。委托代理人羡立军。被告王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春东、张秀琴、朴桂荣与被告王峰、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东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羡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东、张秀琴、朴桂荣诉称:2014年1月3日15时20分,被告王峰驾驶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为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沿承德市101国道由承德县下板城向承德市双桥区方向行驶至上板城镇漫子沟村前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张春东驾驶的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张秀琴、朴桂荣)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峰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原告张春东车辆损失18,550.00元、施救费700.00元;原告张秀琴医疗费5,327.72元、误工费3,510.00元、护理费2,48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原告朴桂荣医疗费7,816.68元、误工费3,450.00元、护理费2,728.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440.00元、交通费540.00元。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这起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没有免责事项条款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二、由于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一辆无责车辆李立新驾驶的冀X**号,我公司认为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三、同一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立新前期已经起诉至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医疗限额10,000.00元,财产限额2,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7,656.60元,交强险还剩余92,343.40元、商业险赔付了39,482.61元,请法院在本案中酌情予以分配限额;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的损失。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原告张春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施救费单据;3、车辆损失费。拟证明原告张春东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张秀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住院病历;3、药费收据;4、住院分组明细;5、交通费50张,500元;6、工资证明一份;7、工资表三份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张秀琴伤情及损失情况。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于张秀琴的证据1号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所以不支付营养费,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据病历显示,原告有脑梗死,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住院天数过长;3号证据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5号证据不认可,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6号证据未加盖面馆的财务公章,也未提交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原件,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7号证据工资表不认可,没加盖财务公章,没有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没有提供四个人的劳务合同。原告朴桂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出院病历一份;3、药费单据;4、出院分组明细二张;5、交通费540元;6、工资证明一份;7、工资表三份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朴桂荣伤情及损失情况。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于朴桂荣的1、2号证据认可;3号证据承德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认可,对于中道小区的药费收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4号证据认可;5号证据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朴桂荣误工、护理的证据与张秀琴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5时20分,被告王峰(系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驾驶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承德市101国道由承德县下板城向承德市双桥区方向行驶至上板城镇漫子沟村前路段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立新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对向原告张春东驾驶的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张秀琴、朴桂荣)左侧相刮撞后,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又与其超越的李立新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左侧相刮撞,引起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朴桂荣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角膜板层裂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结膜裂伤;3、右眼角膜上皮划伤;4、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高血压病3级;6、低钾血症。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863.6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后复诊。原告张秀琴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脑梗塞;3、低钾血症。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327.7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后复诊。原告张春东支出修理费18,550.00元,施救费700.00元。原告张秀琴、朴桂荣住院期间由董宝云、徐晓明护理,原告张秀琴、朴桂荣和董宝云、徐晓明系承德县阿利茄汁面馆员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原告张秀琴月工资为3,504.67元、原告朴桂荣月工资为3,729.00元、董宝云月工资为3,729.00元、徐晓明月工资为3,729.00元。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李立新医疗限额10,000.00元,财产限额2,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7,656.60元,商业险赔付了39,482.61元。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现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王峰驾驶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峰系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张李立新驾驶的冀X**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但冀X**号车辆与原告张春东的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实际接触,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春东主张车辆损失18,550.00元、施救费700.00元,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张秀琴住院天数过长,支出的医疗费有与外伤无关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秀琴主张误工费30日×117.00元/天,其住院20天,医嘱建议7日后复诊,本院确定27天,每天116.82元;主张护理费20日×124元/天,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不支持营养费;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确定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秀琴的损失为:医疗费5,327.72元、误工费3,154.14元、护理费2,48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原告朴桂荣主张医疗费7,816.68元、护理费2,728.00元并无不当;主张30日误工,其住院22天,医嘱建议7日后复诊,本院确定29天,每天误工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不支持营养费;交通费540元过高本院确定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朴桂荣的损失为:医疗费7,816.68元、护理费2,728.00元、误工费3,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琴误工费3,154.14元、护理费2,4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5,834.14元;赔偿原告朴桂荣护理费2,728.00元、误工费3,335.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6,31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琴医疗费5,327.72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总计6,327.72元;赔偿原告朴桂荣医疗费7,8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总计8,816.68元;赔偿原告张春东车辆损失18,550.00元、施救费700.00元,总计19,250.00元;三、被告王峰、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秀琴、朴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承德跃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