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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朝胜与肖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胜,肖阳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杨朝胜,男,生于1955年1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阳建,男,生于1963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朝胜诉被告肖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阳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老表关系,被告因做树木绿化生意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2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且至今未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朝胜将关于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之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肖阳建从2013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表示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为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肖阳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肖阳建向原告杨朝胜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借到杨朝胜现金贰拾贰万元,220000元,2013年6月30.归还。借款人肖阳建,2013年3月2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求事项。另,在庭审中,关于该笔借款的相关情况,原告杨朝胜陈述称,借条全部是由被告肖阳建书写并捺印,且被告借款后也没有归还过借款。同时,原告还陈述称,被告实际是在2011年6月20日左右向原告借的钱,原告分几次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了被告肖阳建共计220000元,当时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2年5月,被告告诉原告如果不愿意继续借钱给他,被告就在2012年6月将本金及利息一并还给原告,但2012年6月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了,直到2013年3月2日,原告找到了被告,被告肖阳建便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肖阳建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借条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被告肖阳建所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杨朝胜与被告肖阳建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阳建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未按约定归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朝胜关于要求被告肖阳建偿还借款2200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肖阳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还款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借款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阳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朝胜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借款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肖阳建承担(限被告肖阳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4600元。原告预交的2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