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鲁凤琴、沈阳石油化工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凤琴,沈阳石油化工厂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凤琴,女,1968年3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硕文,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石油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琼,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凤琴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石油化工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东陵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石油化工厂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石化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下属加油站,交由被告独立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年,自200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承包期间的承包费200,000元和承包风险抵押金10,000元;被告在承包期内,必须约束自己的经营行为,做到合法经营,对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和违反国家相关法规、规定时,由被告个人承担全部行为的法律责任。如给原告造成损失时,要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在承包期内,对加油站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消防等项管理工作,要按国家和上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并对上负有全部法律责任;如遇国家有关原告重大政策调整时,原告需修订或终止协议时,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并返还被告剩余的承包期限年度的承包费和承包风险抵押金。2005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5年1月起至承包经营经营期间满每年增加支付原告承包费24,000元;如被告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同被告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屡次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的《沈阳石化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及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自2014年2月21日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沈阳石化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承包的位于高坎镇旧站路108号加油站场地;3、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64,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6,000元(从2014年8月1日开始直到被告全部撤离之日止,按照每日3,000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为336,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鲁凤琴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加油站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只有在被告未按时缴纳承包费以及企业发生重大政策调整的情况下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在本案中根据就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首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暂缓缴纳承包费系原告认可并允许的。其次针对企业政策重大调整问题,除一份不具备最终法律效力的政府会议纪要外,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只能证明原告为自己的恶意行为在作前期准备。至于公证书涉及的则是针对一份内容违法文件的公证送达,不产生任何的公证法律后果。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销售不合格成品油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在没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恶意擅自解除承包合同,并违法进行强拆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石化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下属加油站,交由被告独立承包经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000元整和承包风险抵押金10,000元,承包期为20年,自200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被告在承包期内,必须守法经营,对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和违反国家相关法规、规定时,由被告个人承担全部行为的法律责任。如给原告造成损失时,要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在承包期内,对加油站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消防等项管理工作,要按国家和上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并对上负有全部法律责任;如遇国家有关原告重大政策调整时,原告需修订或终止协议时,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并返还被告剩余的承包期限年度的承包费和承包风险抵押金。200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05年1月起至承包经营期满每年增加支付原告承包费24,000元;被告如不能按期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同被告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要增加房屋、设备须报请批准后实施,在承包期满后产权一律归原告。2013年6月5日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会议纪要第1号,责令沈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要加快搬迁进度,立即开展全市危化行业安全生产大排查行动。被告承包的加油站也在搬迁之列。2013年8月14日被告交给原告2011年1月至5月租金10,000元。2014年2月21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朱金选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鲁凤琴送达《沈阳石油化工厂关于刘燕龙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终止承包协议解除合同的决定》、《解除协议通知书》的行为进行证据公证。被告鲁凤琴将上述三份文件收下。2014年8月1日被告鲁凤琴关于经营的加油站被拆迁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是否解除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鲁凤琴曾是沈阳石化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月13日变更为刘燕龙。现该诉争加油站已被拆迁,被告鲁凤琴雇佣了8个人看守现场残留物,原告无法进驻。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从2005年1月起至承包经营期满每年增加支付原告承包费24,000元,被告只在2013年8月14日支付了2011年1月至5月租金10,000元,并没有全额缴纳承包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增加房屋、设备在承包期满后产权一律归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同意缓交承包费的说法,因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其录音资料中无法核实录音的一方是原告方,即使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也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决定承包费缓交的事项。而且录音内容中也说明了这事得法定代表人认账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同意缓交承包费的说法并没有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求中第一项即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的《沈阳石化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及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自2014年2月21日解除(公证书送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鲁凤琴作为实际诉争加油站的占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清除自己的物品,腾空诉争加油站场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64,000元这一诉求,因被告承包期并没有到期,被告已一次性交纳了200,000元承包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这一诉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损失问题,经本庭释明,但被告表示另案告诉,故本案不再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石油化工厂与被告鲁凤琴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的《沈阳石化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及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自2014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鲁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高坎镇旧站路108号的加油站场地;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鲁凤琴承担2,500元,原告沈阳石油化工厂承担7,300元。宣判后,鲁凤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按时缴纳承包费,是经过被上诉人允许的,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单方解除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的过程是不合法的,单方送达解除通知书根本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能认真审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石油化工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石化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沈阳石油化工厂关于刘燕龙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终止承包协议解除合同的决定》、《解除协议通知书》、拖欠承包费说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收款收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沈阳石化加油站承包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上诉人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解除权明确约定在合同当中,属于约定解除权。现上诉人承认尚欠2年多的承包费未交纳,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而且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被上诉人单方行使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不需上诉人方同意。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口头同意上诉人延期支付租金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上诉人需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现上诉人只申请证人顿平出庭证明其抗辩理由,但顿平在一审、二审均未能到庭出证,而且即使证人顿平能到庭出证,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及被上诉人的陈述,顿平只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经济师,无法证明其有权口头决定上诉人延期交纳租金,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鲁凤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