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83号原告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号新恒基国际大厦***室。负责人宋扬之,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珣,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晖,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北里23号院蓝慧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郭明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陶陶,女。委托代理人王大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鑫律所)与被告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深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成玉、人民陪审员王全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申晖,被告源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陶陶、王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律所诉称:众鑫律所与源深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众鑫律所代理源深公司参加与北京温碧源住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碧源公司)、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王府花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直到终审。在合同签订后,众鑫律所勤勉尽责地开展代理工作,案件一审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源深公司全面胜诉,案件二审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57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源深公司终审胜诉。至此,源深公司的诉讼权益已完全得到法院支持,众鑫律所已经全部圆满履行完毕了代理合同义务。涉案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支付法律服务费的约定是签订合同后支付首批法律服务费人民币6.5万元(已支付),收到二审胜诉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5万元,执行回超出本金部分(违约金)按照执行回款数额的45%支付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源深公司已经有义务支付首批法律服务费和二审胜诉后法律服务费,但目前仅支付了首批法律服务费6.5万元,仍拖欠二审胜诉后法律服务费6.5万元。源深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众鑫律所的合法权益。故此,众鑫律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源深公司向众鑫律所支付二审胜诉法律服务费6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源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源深公司辩称:不同意众鑫律所的诉请。第一,《民事案件诉讼及风险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二审胜诉法律服务费6.5万元与《法律服务合同》第5.3条款约定的是同一笔款项。第二,《民事案件诉讼及风险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源深公司向众鑫律所支付二审胜诉法律服务费6.5万元的条件是源深公司胜诉,胜诉的判断标准是二审维持原判,但实际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15710号判决书并未完全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11519号判决结果,而是撤销了原判第二项判决结果,将王府花园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由连带责任改为抵押担保责任。第三,根据《民事案件诉讼及风险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二审判决结果不是源深公司胜诉,则按照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第5.3条款执行,付款需符合两个条件,即胜诉以及执行回全部本金,而上述两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众鑫律所无权向源深公司索要律师费。综上,众鑫律所与源深公司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已解除,请求驳回众鑫律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源深公司(甲方)与众鑫律所(乙方)签署《法律服务合同——民事案件诉讼及风险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法律服务合同》),其上载明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委托代理事项。1.1甲方同意就甲方与温碧源公司、王府花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直至终审),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案件的代理人。1.2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指派王云杰、赖春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并且可以安排其他业务人员(包括本所律师和律师助理)配合工作(注:王云杰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不一定要交到法院)。2、代理权限。2.1甲方就前条委托代理事项给予乙方的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已经于本合同之前出具)。3、乙方的义务。3.1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就办理案件的需求进行必要的调查,尽最大努力争取案件向有利于甲方的方向发展。3.2乙方律师应当及时和法院或者有关部门沟通,并向甲方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可以电话沟通)。4、甲方的义务。4.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4.4甲方指定刘方、陈海文为乙方律师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书面通知乙方。5、法律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1由于本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甲方应当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批法律服务费。5.2甲方应当支付的首批法律服务费的数额为6.5万元人民币。5.3在本案胜诉且执行回全部本金(即人民币肆佰肆拾壹万壹仟元整)后,甲方应当再支付法律服务费6.5万元人民币。另外,执行回超过本金的部分(即违约金)再按照执行回数额的45%,支付法律服务费。2009年12月11日,源深公司(甲方)与众鑫律所(乙方)签署《民事案件诉讼及风险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就《法律服务合同》中有关费用的支付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上载明:如果二审判决结果,是甲方胜诉,(胜诉即维持原判),甲方应当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法律服务费65000元。(甲方已经支付65000元);如果二审判决结果不是甲方胜诉,则仍按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民事案件诉讼及风险代理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09年8月10日,针对原告源深公司与被告温碧源公司、被告王府花园公司、第三人北京北方慧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1519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本院认为,源深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其义务,温碧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在温碧源公司不能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时,王府花园公司应当以其与源深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对温碧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主文为:1、温碧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源深公司支付人民币4411000元及违约金(应付款金额150万元的违约金按照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方式计收,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付款金额2911000元的违约金按照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方式计收,自200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王府花园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北京王府花园健身中心(游泳馆)为温碧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府花园公司在源深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温碧源公司追偿。温碧源公司与王府花园公司不服(2008)海民初字第1151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57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温碧源公司和王府花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使其上诉请求成立,对温碧源公司和王府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温碧源公司向源深公司支付4411000元并偿付违约金、确认王府花园公司以其与源深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对温碧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误,但判令王府花园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北京王府花园健身中心(游泳馆)为温碧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判决主文为: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1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1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王府花园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北京王府花园健身中心(游泳馆)为温碧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6月11日,源深公司向众鑫律所发送《关于解除﹤法律服务合同﹥的通知》,源深公司认为众鑫律所律师代理案件的具体进展情况已经不能满足双方所签合同的要求,故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暨《民事案件诉讼及风险代理合同》。2012年12月7日,众鑫律所向源深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源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法律服务费的通知》,众鑫律所认为源深公司已经违反约定,拖欠费用一年多,故要求源深公司立即支付法律服务费6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源深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之其他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众鑫律所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08)海民初字第1151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571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解除﹤法律服务合同﹥的通知》、(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815号公证书,被告源深公司提交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15710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众鑫律所与源深公司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补充协议》对《法律服务合同》中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即“如果二审判决结果是源深公司胜诉(胜诉即维持原判),源深公司应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众鑫律所第二笔法律服务费65000元”。本案中,双方对“胜诉即维持原判”存在不同的理解,此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2009)一中民终字第157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实在文字方面对(2008)海民初字第115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进行了变更,然而,基于内容分析,二审并未从实质上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对源深公司亦未产生不利影响。具体而言,在担保法中,连带责任系保证担保项下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即保证人以其全部自有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抵押担保系担保方式的一种,与保证担保并列,即抵押人以其抵押物为限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主文虽表述为“承担连带责任”,但从其前文限定语“王府花园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北京王府花园健身中心(游泳馆)”理解,王府花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系以其抵押物北京王府花园健身中心(游泳馆)为限,实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基于一审判决表述的不严谨,二审判决作出了调整,但此事实并未损害源深公司的利益期待与权益实现方式。故此,二审判决并未对一审判决作出实质改变,应视为源深公司已胜诉,第二笔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诉讼代理合同系委托合同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源深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其已向众鑫律所发送《关于解除﹤法律服务合同﹥的通知》,双方签署的合同于众鑫律所收到该通知之日解除。众鑫律所依据《补充协议》应得而未得的第二笔法律服务费,应属其实际损失,因此,对于众鑫律所要求源深公司向其支付法律服务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需要指出,在本院尚未对双方有关付款条件成就与否作出评判的情况下,源深公司依其自身理解提出异议并迟延履行,系其合理行使抗辩权的体现。因此,对于众鑫律所要求源深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六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原告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三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哲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