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竹然、邓晓连与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竹然,邓晓连,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黄承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黄竹然,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邓晓连,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系原告黄竹然之妻。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斌,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黄继林,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黄柏林,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黄承顺,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黄竹然、邓晓连与被告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黄承顺为本案被告,由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小华、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晓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文,被告黄继林、黄柏林、黄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竹然与被告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之父黄承友、被告黄承明,以及黄承顺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其父母生前留有土地使用面积为446平方米的老屋一座。原告的二哥黄承明、三哥黄承顺系五保户,在父母去世后,一直随原告生活。黄竹然原来住在老屋正屋一边,另一边由三被告居住,黄承明、黄承顺则住在正屋前面的杂房内。1995年,黄竹然因建了新房,便将在老屋居住的房子让给三被告居住。2014年,原告因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准备在原老屋地基上重新建房时,遭到三被告的强行阻拦,并拒绝搬出原告以前住的老屋。因被告多次拒绝调解,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两原告依法享有新集建(1989)字第29-002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3/4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3/4的财产(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二、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的老屋返还给原告;被告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强行阻拦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要拆黄继林的住房;二、原告母亲在世时,对老屋进行了分配,原告只占70平方米的房屋,其余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不同意原告占老屋宅基地的一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竹然、邓晓连的基本情况;2、崀山镇盆溪村委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的基本情况;4、新宁县崀山镇国土管理所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拟证明本案讼争用地的户主为黄竹然,用地面积为445.91平方米;5、承包五保户扶养合同,拟证明黄承明、黄承顺系五保户,自2014年11月10日起由原告扶养,其名下的财产均归原告所有;6、黄承顺五保户证、身份证、残疾人证,拟证明黄承顺老人系五保户同时也是残疾人;7、盆溪村民委员会调解草案,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村委调解的事实;8、原告邓晓连陈述,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宅基地及房屋系原告四兄弟的祖业,原告准备旧屋重建时,与黄继林等人发生纠纷的情况;9、对李杨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当地村委、政府调解无果的事实;10、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11、人民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宅基地分配已达成了协议。被告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2、3、4、6、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对该份合同不知情,且黄承明一直随黄继林生活;对7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房屋的分配没有达成一致;对8、9号证据持有异议;对11号证据有异议,因为黄林斌、黄柏林未参与调解。被告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只占70平方米的房屋;2、新宁县崀山镇盆溪村麻子平村民组证明;3、礼单;2-3号证据拟证明黄承明由被告黄继林扶养。原告黄竹然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为复印件,且该份合同为无效协议;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1、2、3、4、6、10、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号证据作为参考,对7、8、9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证明黄承明由被告黄继林扶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竹然与被告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的父亲黄承友以及黄承明、黄承顺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因父母过早离世,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兄弟儿时主要由原告黄竹然照顾,村里分配的责任山、承包地由黄竹然统一管业。黄竹然父母生前留有宅基地面积为445.91平方米的老屋一座,其中建筑面积为197.42平方米,该宅基地一直登记在黄竹然的名下。1995年,黄竹然修建了新房,便将原居住的老屋让给黄继林三兄弟居住。由于黄承明弱智,黄承顺系聋哑人,经黄竹然母亲安排,将黄继林、黄竹然的儿子分别过继给黄承明、黄承顺。从2008年开始,黄承明随黄继林生活。2014年11月黄承明去世,黄继林为其料理后事。后来,黄竹然准备在老屋地基上建房时,三被告认为原告未退还所占的责任山与承包地,故不同意黄竹然建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告黄竹然与被告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的父亲黄承友、被告黄承顺以及黄承明四人对于新集建(1989)字第29—00242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每人对该房屋享有1/4的份额。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对其父亲黄承友应占的遗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因黄继林过继给黄承明,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黄继林对于黄承明所占的遗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黄承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该房屋的应占份额享有处分权,黄竹然的儿子即使过继给被告黄承顺,并不当然取得黄承顺所占的房屋份额。因此,黄竹然要求确认对该房屋占有3/4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竹然、被告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黄承顺均是该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由于诉争房屋尚未分割,故原告要求黄林斌、黄继林、黄柏林停止侵权,将占有的老屋返还给原告的请求对象尚未明确,故对于黄竹然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黄竹然要求享有新集建(1989)字第29—00242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竹然、邓晓连对新集建(1989)字第29号—00242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享有1/4份额的所有权;驳回原告黄竹然、邓晓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黄竹然、邓晓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