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晓美,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月3日、2月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自己工作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用备用钥匙将同事聂某某的铁卷柜门打开,盗取放在文件袋里的党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702.00元。综上,被告人沙某某盗窃三次,盗窃钱款共计人民币1,202.00元。案发后,沙某某及其亲属已全部返还赃款。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月3日、2月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自己工作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用备用钥匙将同事聂某某的铁卷柜门打开,盗取放在文件袋里的党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702.00元。综上,被告人沙某某盗窃三次,盗窃钱款共计人民币1,202.00元。案发后,沙某某及其亲属已全部返还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