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夷山新厨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化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武夷山新厨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伟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男,住武夷山市。被告宁化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宁化县。法定代表人黄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夷山新厨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厨酒店配套设备公司)与被告宁化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大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叶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俊仁、陈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文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俊仁、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厨酒店配套设备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11月5日,被告以尚在筹建中的“世客迎宾大酒店”、“宁化世客迎宾大酒店”的名义,由其筹建负责人王邦明与原告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和《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酒店厨房设施共计价款5033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先付部分货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两日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按总价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货款408300元,剩余货款95005元至今还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0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迎宾大酒店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上的买方不是被告,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公章,签订合同的王邦明不是被告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的股东。2、原告对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以及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3、被告提供的王邦明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橱柜定作和安装《承揽合同》,证明王邦明仅是被告公司厨房及作业间橱柜制作和安装的承揽人,被告股东之一吴志强根据王邦明的指示,将合同中的部分款项转到王邦明指定的账户,并不改变王邦明系承揽人的合同关系。被告与王邦明之间的承揽合同,被告已经在2015年2月15日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王邦明出具收条可以佐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三份。证据1、《制作安装合同》、《采购合同》、货物清单,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和服务进行验收,合同总价款为503305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2、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股东之一吴志强,支付原告第一笔货款92400元,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证据3、银行交易清单,原被告在买卖合同期间被告支付价款的银行对账单。证明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股东吴志强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783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制作安装合同》的买方是世客迎宾大酒店,《采购合同》的买方是宁化世客迎宾大酒店,均与被告名称不相符,两份合同亦未盖公章,是王邦明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吴志强是根据王邦明的指示,将款转入原告的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未进行质证。被告提供证据四份。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黄俐,名称为宁化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的买方。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王邦明不是被告的股东,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股东为黄俐、吴志强、张文芳。证据3、《承揽合同》,证明被告将酒店橱柜承包给王邦明施工,王邦明是承包人。证据4、被告股东吴志强的银行流水账记录及王邦明的收条各一份,证明王邦明与吴志强签订的橱柜制作和安装《承揽合同》,最后两笔工程款,吴志强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通过转账支付给王邦明,王邦明出具收条,确认所有款项已结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正式成立日期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是在被告筹建阶段发生,应该由正式注册登记的被告来承担。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吴志强是被告的股东,2012年10月24日吴志强作为股东向原告支付货款92400元,可以印证原告与王邦明签订的合同经被告股东认可,被告股东代表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为了推卸责任而与王邦明在事后补签的可能性;这份合同的定作人是吴志强,如果这份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吴志强与王邦明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收条经过与王邦明所签合同进行对照,王邦明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第二,收条是2015年2月15日出具,收条上的内容是王邦明向吴志强个人收领的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邦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所谓的定作承揽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1的两份合同的缔约人是被告。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股东吴志强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783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王邦明找被告的当地厨具商,要求做酒店厨具生意,当地厨具商不具备能力,遂推荐原告去做。王邦明与原告接洽这笔生意后,原告将方案和报价直接报给王邦明。2012年10月12日、11月5日,原告与王邦明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和《采购合同》,共计价款503305元。王邦明在《制作安装合同》的买方填写“世客迎宾大酒店”,在《采购合同》的买方填写“宁化世客迎宾大酒店”,在合同的法人及负责人签字落款处签王邦明。合同约定,先付部分货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两日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按总价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橱柜制作和安装,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股东吴志强七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783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黄俐,股东为黄俐、吴志强、张文芳,名称为宁化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与王邦明签订合同时,王邦明无被告及其股东出具的签订合同的任何委托书。原告自认王邦明于2013年9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迎宾大酒店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登记成立,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从成立之日起取得。王邦明在2012年10月12日和11月5日与原告新厨酒店配套设备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和《采购合同》,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希望与之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委托王邦明签订合同,该二份合同事后亦未取得被告的追认,原告主张王邦明系被告股东无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不是该二份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原、被告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股东吴志强向原告账户付款,是根据与王邦明签订的橱柜制作和安装《承揽合同》,并根据王邦明的指示,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被告对其主张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据此,原告以被告股东向其账户支付货款的行为,推定王邦明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合同系被告行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虽为被告的酒店完成了橱柜制作和安装,但原告是根据王邦明的指示完成工作,原告亦自认王邦明有支付原告货款,因此,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夷山新厨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武夷山新厨酒店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叶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