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红侠与蒋桂品、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侠,蒋桂品,张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周红侠,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曹保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桂品,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张彩云,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红侠诉被告蒋桂品、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保国、被告蒋桂品、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侠诉称:2008年-2009年期间,因经营需要蒋桂品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4月8日,蒋桂品在周红侠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给周红侠重新打了借条,但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蒋桂品、张彩云对周红侠的诉称无辩解且无任何异议。周红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贷关系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蒋桂品、张彩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蒋桂品、张彩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009年期间,因经营需要蒋桂品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4月8日,蒋桂品在周红侠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给周红侠重新打了50000元借条,但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周红侠已将借款支付给蒋桂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蒋桂品与张彩云系合法夫妻,该借款是蒋桂品与张彩云婚后所借,且蒋桂品、张彩云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个人借贷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周红侠要求张彩云与蒋桂品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桂品、张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蒋桂品、张彩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