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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雷与阮晓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阮晓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张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戈镭,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晓霞。原告张雷为与被告阮晓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委托代理人尤戈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晓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原告与被告阮晓霞系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5月,被告声称自己承租了座落于瑞安市XX路365号、367号、369号、371号、373号、375号连体落地房屋六间一至五层房屋,可以转租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示了其与上述房屋二房东(第一位承租人)虞昌国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及房东郑明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店面转让合同》显示双方的租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双方的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故此,原告确信被告享有承租权,并于2012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1日;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为490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为55000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每年550000元,另每年递增10%租金;原告付给被告一次性转让费200000元整;201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转让费46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宣称的承租期不实,且房东郑明演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费用并赔偿损失。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9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款单,约定4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退还,50000元于农历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8日)退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阮晓霞偿付原告欠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被告阮晓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协议书》、《店面转让》、《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合同;证据4、收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5、欠款单,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店面转让》、《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案外人虞昌国、郑明演,不能确认其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承租于郑明演座落于瑞安市XX路365号、367号、369号、371号、373号、375号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被告负责与郑明演的沟通,保证转租顺利,租期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8年3月1日,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租金为490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为550000元,自2014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递增10%,另原告付给被告一次性转让费200000元,《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订立《协议书》时,原告未审查房屋所有权情况、被告是否具有转租房屋的资格。2012年5月13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记载收到房屋租金及转让费460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出具2份欠款单,其中1份记载被告欠原告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另1份欠款单记载被告欠原告50000元,还款日期为农历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协议书》约定出租的房屋系案外人“郑明演”所有,“郑明演”尚未同意被告对房屋予以转租,《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不影响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效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结欠的90000元,原告关于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审查房屋是否可以转租,对合同无效的形成,原告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晓霞向原告张雷返还款项9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阮晓霞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余晓东人民陪审员  方玲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曹观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