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淼阳与华佳芳、华国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淼阳,华佳芳,华国兴,马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陈淼阳。委托代理人倪学良,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佳芳。被告华国兴。被告马爱英。原告陈淼阳与被告华佳芳、华国兴、马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淼阳的委托代理人倪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佳芳、华国兴、马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淼阳诉称:陈淼阳与华佳芳曾合伙经营饭店,后该饭店归并给华佳芳独自经营。2014年3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华佳芳尚欠陈淼阳投资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000元,华佳芳出具欠条一份,华国兴、马爱英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迄今为止,华佳芳未按欠条约定履行,华国兴、马爱英作为担保人也一直未履行保证义务。陈淼阳多次追讨,华佳芳以种种借口拒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华佳芳、华国兴、马爱英立即归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华佳芳、华国兴、��爱英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淼阳与华佳芳曾合伙经营饭店,后该饭店归并给华佳芳独自经营,双方进行合伙结算后,华佳芳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陈淼阳欠款3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315000元。华佳芳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分批以现金方式还清150000元,2016年3月15日前分批以现金方式还清余款1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5000元。如到期不还,华佳芳承担一切责任,可以全额起诉。华国兴、马爱英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华佳芳未按欠条约定履行,华国兴、马爱英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陈淼阳现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华佳芳结欠陈淼阳欠款3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华国兴、马爱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因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华佳芳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分批以现金方式还清150000元,2016年3月15日前分批以现金方式还清余款1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5000元。如到期不还,可以全额起诉。华国兴、马爱英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因连带责任保证的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为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淼阳欠款3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华国兴、马爱英对华佳芳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华国兴、马爱英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向华佳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83元由华佳芳、华国兴、马爱英负担(陈淼阳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华佳芳、华国兴、马爱英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华佳芳、华国兴、马爱英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淼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李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