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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桂仙、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桂仙,韦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桂仙。被告韦俊。(与龙桂仙系夫妻关系)。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龙桂仙、韦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魏继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巧玲、被告龙桂仙、韦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龙桂仙、韦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桂仙、韦俊向原告借款93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6%,执行月利率为千分之10.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且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龙桂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龙桂仙自愿用其名下的桂林市礼拜二贴身物语百货店的现有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全部动产抵押物为编号为微借字00900720140060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物抵押登记,编号为2014047,原告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经核算,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龙桂仙、韦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5000元及利息50187.14元、罚息10342.5元未归还。同时,因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还依约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467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龙桂仙、韦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5000元,支付利息50187.14��、罚息10342.5元,共计995529.64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4日,实际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75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268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35000元;3、《抵押合同》、证实被告借款时提供了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4、还款清单,证实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及尚欠的款项;5、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支付凭证,证实原告为此诉讼了委托律师的事实,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律师费。被告龙桂仙、韦俊答辩称,原告桂林银行起诉是事��,被告均无异议,也愿意归还。但由于经营亏损,原经营的商铺已无法再继续经营,已转由他人经营,目前经济确有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谅解并放宽还款时间。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龙桂仙、韦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微借字0090072014006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桂仙、韦俊向原告借款935000元,期限为12个月,执行月利率为10.5‰,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表,前四期只归还相应利息,自第五期起,每期等额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1932.25元;到期归还完本金。另约定如被告龙桂仙、韦俊逾期未偿还到期款项,其应承担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龙桂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合同》,被告龙桂仙自愿用其名下的桂林市礼拜二贴身物语百货店的现有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全部动产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微借字00900720140060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并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物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4047,抵押价值为本金935000元。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抵押物担保价值的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龙桂仙账户。此后,被告龙桂仙、韦俊在归还了四期利息后未再按还款计划表归还等额本金及利息,之后又归还了部分利息。合同到期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5000元及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息50187.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龙桂仙、韦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5000元及合同��行期间的利息50187.14元与逾期还款罚息10342.5元(罚息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另查明,被告龙桂仙经营的桂林市礼拜二贴身物语百货店,因资金困难转让给他人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桂仙、韦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从合同签订当年9月20日起就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本金93500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在原定的利息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而且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可以协商,但只能收取利息,无权收取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因本案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虽然被告未能提交律师事务所发票,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已经付出和收取了此款。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桂仙、韦俊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5000元及支付合同期间的利息50187.25元、罚息10342.5元;二、被告龙桂仙、韦俊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罚息(按本金935000元计,自2015年2月5日起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三、被告龙桂仙、韦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4268元;四、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72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12289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魏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