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与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茜星村(浏家港银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佳林。委托代理人顾齐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任阳镇凤泾村歧泾。法定代表人吕明。委托代理人陆向东。上诉人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丰公司一审诉称:民丰公司、元勋公司原有业务往来,由民丰公司为元勋公司进行电镀加工。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到2014年12月底的电镀加工业务过程中,元勋公司共计结欠民丰公司电镀加工款68927.30元。民丰公司多次催要,元勋公司一直未能付清,故民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元勋公司支付电镀加工款68927.30元,诉讼费由元勋公司承担。元勋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民丰公司与元勋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民丰公司为元勋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在加工业务过程中,元勋公司共计结欠民丰公司电镀加工款68927.30元。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一审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丰公司为元勋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元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加工款,相应的加工款项68927.30元由民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元勋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元勋公司。元勋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民丰电镀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8927.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82元,由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元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一审通知元勋公司2015年3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接到传票后,元勋公司法定代表人按时出庭,并向法庭陈述已经支付了加工款,且案涉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元勋公司要求予以赔偿。一审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是由于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元勋公司应诉答辩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民丰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民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民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开庭民丰公司九点就到庭了,元勋公司没有到庭,经联系说要等一会,但是等到九点半还没有到,然后原审法院就开庭。经法庭询问之后,庭审结束民丰公司就走了,走到半路接到法庭电话说元勋公司又来了,叫民丰公司回去谈谈调解的事情,民丰公司就回到法庭,元勋公司就提出不良品的问题,当时民丰公司说如果真有不良品,可以拿过来,民丰公司可以返工,对方提出要扣钱,民丰公司表示不同意,所以调解就没有成功,对方要扣钱是没有理由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元勋公司二审提交其制作的检验报告单的复印件,是元勋公司在收到对方货物之后作出的,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民丰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民丰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检验报告单,对方也没有向民丰公司支付过货款。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审法院向元勋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以及应诉材料,元勋公司签收。开庭传票载明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3月3日上午9:00。后元勋公司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原审法院对元勋公司制作谈话笔录,笔录中,关于对民丰公司的起诉是什么意见的问题,元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林陈述:“原告的起诉金额无异议,是对的,我公司也愿意支付原告68927.30元。但是之前我们双方还有一笔业务款,我方已经支付款项了,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方开票,所以本案起诉的款项也拖着没有支付”。以上事实,由一审传票、送达回证、谈话笔录予以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元勋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而拒付加工款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元勋公司主张民丰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此举证证明。但元勋公司提交的品质检验报告单系其单方制作,民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有证据证明元勋公司在民丰公司提起诉讼前曾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元勋公司仅以此为由主张民丰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且元勋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对民丰公司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其不予支付加工款的原因是涉及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业务的开票问题,而其二审提出系由于民丰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主张拒付加工款,对此其未能充分举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元勋公司对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提出的异议,因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元勋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元勋公司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元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上诉人太仓元勋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