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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农历4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孙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和女儿生活不闻不问,缺乏责任感。2013年8月,我们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甲由我扶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依法偿还我父亲欠款50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农历4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个女孩,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理应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若能平等协商,相互谅解,仍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力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