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乃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双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赵晶玉,该公司经理。原告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诉被告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厦公司诉称:华厦公司按照本溪市政府的决定,对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进行搬迁改造,并对该公司原址进行开发。2014年5月28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达(1997)本执字第254-2号执行裁定书,以华厦公司擅自处分法院已查封的房产为由,裁定华厦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同等面积的房产或用等值的货币赔偿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华厦公司于2014年6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2015年2月9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达(2015)本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厦公司的异议。华厦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本执字第254-2号执行裁定及(2015)本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本执监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本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于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华厦公司的起诉已无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明 辉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