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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玉香与刘洪霞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香,刘洪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00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香。委托代理人孙长余,彰武县东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霞。委托代理人张云山,彰武县二道河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玉香与被上诉人刘洪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4)彰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余,被上诉人刘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霞与原告郭玉香前后院居住,刘洪霞家后门与郭玉香家大门相对。2014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刘洪霞从家中后门出来向东走,郭玉香随后也从其家中大门出来向东走,两人因曾有矛盾,相遇后便发生了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郭玉香受伤。郭玉香受伤后被送至彰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复合外伤,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海宾护理,于同年5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23.43元、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郭玉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证实郭玉香的自然情况以及被诊断为头面部复合外伤,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423.43元。被告刘洪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彰武县公安局苇子沟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玉香与被告刘洪霞系邻居关系,虽曾有矛盾,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努力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而本案中郭玉香与刘洪霞却无端发生口角和厮打,并在厮打中造成郭玉香受伤,双方在纠纷中均具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玉香要求刘洪霞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郭玉香要求刘洪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洪霞赔偿原告郭玉香医疗费2423.43元、误工费72.3元(36.15元/天×2天)、护理费72.3元(36.1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798元的50%即139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玉香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玉香与被告刘洪霞各各负担12.5元。宣判后,郭玉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本案的错判,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上诉人完全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故刘洪霞应全额赔偿我医疗费2423.4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刘洪霞与我相遇,回头看见我就骂我,我刚要向左拐走开,刘洪霞突然手握石头砸我面部,当时将我砸懵坐在地上。以上是当天发生事情真实情况。我根本没有碰到刘洪霞,一审将我们说成是厮打这是不符合当时客观事实。刘洪霞所辩称事情经过一审所说与公安派出所笔录前后矛盾,显然是在说谎。原审法院错误运用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事实应作为没有争议事实处理。综上,上诉人被刘洪霞殴伤至今,未能得到一声道歉、一声探望、身心遭受折磨。一审法院作出50%错误的判决。是对上诉人的再次伤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洪霞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通过代理人到现场观察,从公安笔录看双方发生矛盾是上诉人撵上刘洪霞发生的。二,一审庭审中体现双方没有发生厮打,被上诉人为了防卫用手阻挡,并没有殴打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虽曾发生过纠纷,但早应冰释前嫌,不应再使矛盾升级,然而双方未能做到相互谅解,偶然相遇即发生口角,最终发展到相互厮打,致使被上诉人刘洪霞受伤,造成此后果双方过错相当,责任对等,原审认定无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与刘洪霞发生厮打的主张,因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中,有认定事实部分,可以证明二人曾经发生厮打。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孙晓滨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