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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史祥春与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祥春,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史祥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启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怀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恒茂大厦22号。法定代表人王信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化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史祥春诉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祥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成、石怀杰,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明、聂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祥春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住房一套,总购房款1415088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425088元,并继续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购房款990000元。后因涉案预售住房采光严重不足影响居住使用,原告解除合同退还所购房屋,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49050元。被告只是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49050元(自购房款付款之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所在的鑫苑景城小区规划在前,所谓采光问题的万科淮海西路项目规划在后,该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本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被告作为负责任的开发企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谅解,并考虑到其心理承受能力等情况,与原告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原告亦出具承诺书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款本金但不涉及利息及其他赔偿或补偿,后双方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了房屋注销事宜,被告也将购房款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处理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房款利息不能成立;原告自认是万科的项目影响了其采光,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开发的项目规划通过的时间,应该认为万科公司是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实施人,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祥春与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史祥春购买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鑫苑景城9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5.6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264.83元,总房款1415088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的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总规划和基础设施、公共设备设施、容积率、绿化率发生调整等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买受人,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25088元,其后于2014年3月16日又向被告交纳购房款990000元。后原告史祥春认为其购买房屋前方的徐州万科淮海西路项目建设的高层建筑影响其采光,遂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并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史祥春(身份证号××)2014年2月15日签约鑫苑景城X-X-XXX,因前方有万科33层高层遮挡,严重影响正常采光,特提出退房,望领导批准。本人郑重承诺:此房退出,拿到退房款后,此房与本人再无任何关系。其后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退房要求,双方签订《注销协议书》,内容为:“由于客户征信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要求将已购买的徐州鑫苑景城9号楼3单元602号房进行注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注销要求,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8月22日,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1415088元汇入原告史祥春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中。另查明,徐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6月7日对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鑫苑景城项目进行规划公示,后徐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鑫苑景城1-9号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14日对徐州万科淮海西路项目GHJ地块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后根据市民提出的修改方案,于2014年1月28日对徐州鼎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徐州万科淮海西路项目I地块变更后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其变更的部分为:二街区X号楼由XX层降至XX层并南移8米。原告史祥春于2015年4月30日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49050元,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其后原告以万科项目的高层建筑影响其所购房屋采光为由提出退房申请,被告亦表示同意,现涉案房屋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注销登记,被告也已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予以退还,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协议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史祥春提出解除合同时向被告明确承诺“拿到退房款后,此房与本人再无任何关系”,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合同解除后对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且原告在该承诺书中申明的退房原因是前方有万科33层高层建筑遮挡其所购房屋的采光,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州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规划在先,万科淮海西路项目规划在后,即便存在万科项目规划高层建筑影响原告所购房屋的采光问题也非被告的过错且非被告所能阻止,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是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所致;原告虽然主张该承诺是受胁迫作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对该承诺请求变更或撤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祥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史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