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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宏辉与林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辉,林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陈宏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昌,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贵芳,男,汉族。原告陈宏辉与被告林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宏辉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分两期归还,第二期还款日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贵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2011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0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按期还清,只还本金22万元,如未按期还清,偿还本息270000元。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贵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宏辉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5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220000元为基数,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2675元)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林贵芳负担。被告林贵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舜龄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