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永吉与王玉明、王桂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732号原告李永吉。委托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明。被告王桂芳。被告邹正德。原告李永吉与被告王玉明、王桂芳、邹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吉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邹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明、王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吉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玉明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王玉明与被告王桂芳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桂芳与被告邹正德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明、王桂芳签订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王玉明为乙方,被告王桂芳为丙方,甲方向乙方出借150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5%,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抵押物)产权抵押给甲方。同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玉明支付了借款150万元,后被告王玉明按期缴纳了四期利息,款项到期后,被告王玉明未归还本金及2014年8、9月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明归还本金1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正德作为被告王桂芳的配偶与被告王桂芳一起承担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不履行上述各自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王桂芳就涉案抵押物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玉明、王桂芳均未到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邹正德辩称,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是被告王桂芳办理的,办理后才告诉其抵押事宜。其对原告和被告王玉明之间的借款不清楚。涉案抵押物是其与被告王桂芳婚后购买,其名字未在产权证中,其现在住在涉案抵押物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要求被告王玉明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明、王桂芳签订一份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玉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由被告王桂芳提供涉案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同月2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1633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跨行同城转账150万元至被告王玉明银行账户。同时查明,被告王桂芳、邹正德系夫妻,涉案抵押物系其两人婚后购买,产权人为被告王桂芳。2014年4月4日原告将涉案抵押物作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现被告王玉明已归还原告2014年4月至7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2,500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及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王玉明、王桂芳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玉明发放贷款。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抵押物系被告王桂芳、邹正德夫妻共同财产,如被告王玉明未履行相关债务,原告可向被告王桂芳、邹正德行使抵押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芳、邹正德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是物的抵押担保而非保证人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明、王桂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该两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该两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该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吉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吉20**年8月至9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5,000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如被告王玉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判决义务,原告李永吉可与被告王桂芳、邹正德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李永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李永吉已预交),由被告王玉明负担,被告王玉明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