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94号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长检公诉刑诉字(2015)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89号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5月19日将该判决中缴纳罚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张某某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陈传江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