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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行非审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孝感市物价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孝感市物价局,孝感市郑程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行非审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孝感市物价局。住所地:孝感市城区仙女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万振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俊辉,男。代理权限:代为执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杨全,男。代理权限:代为执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孝感市郑程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航空路86号。法定代表人程海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孝感市物价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孝价检处(2014)14号《孝感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项下佳城佳苑营销中心共有在售商品房125套,其中对外销售商品房75套、还建房9套、自用房9套、内部员工自购房32套。截止到2014年7月3日,已售出商品房69套,未售商品房6套。该营销中心内商品房销售未公示一房一价,也未公示如土地使用年限、容积率等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以及第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检查查出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之二“……对于未按规定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因素的,如土地使用年限、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代收代办收费和物业费等,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处罚单位,按每个项目处以5000元的罚款”的规定,因被执行人对6套商品房未明码标价,按每套5000元处以30000元的罚款,同时,针对其未依照规定公示商品房销售楼盘基础信息,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处以500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5000元整。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70000元(含加处罚款3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物价局作出的孝价检处(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孝感市郑程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物价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孝感市物价局作出的孝价检处(2014)14号《孝感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执行。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