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杰荣与刘锦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荣,刘锦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黄杰荣,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锦浩,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黄杰荣诉被告刘锦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锦培,被告刘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荣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刘锦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黄杰荣借款210000元,被告刘锦浩自愿以其位于从化市城郊街镇北路一巷2号之五101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经原告黄杰荣多次催收还款,被告刘锦浩均未能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锦浩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黄杰荣对被告刘锦浩位于从化市城郊街镇北路一巷2号之五101房(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从字第201312375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锦浩承担。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刘锦浩辩称:原告黄杰荣诉称属实,我方现已尽快筹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及《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约定:原告黄杰荣向被告刘锦浩提供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倍执行,被告刘锦浩以位于从化市城郊街镇北路一巷2号之五101房作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6日,双方就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从字第20131237598号)。庭审中,被告刘锦浩对原告黄杰荣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锦浩向原告黄杰荣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刘锦浩对原告黄杰荣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原告黄杰荣主张被告刘锦浩还款2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锦浩将其名下的从化市城郊街镇北路一巷2号之五101房抵押给原告黄杰荣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黄杰荣主张对被告刘锦浩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杰荣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210000元);二、原告黄杰荣有权对从化市城郊街镇北路一巷2号之五101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交纳2225元,由被告刘锦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欣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颖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