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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于19XX年X月XX日在原邛崃县拱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X月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近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笫三者”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1年4月2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但双方至今仍然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于19XX年X月XX日在原邛崃县拱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X月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邛崃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至今未能达到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1)邛崃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申请证人高某某的证词、本院依法向被告母亲邓某某所作付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不能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仍然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廷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芳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