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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飞,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与泉源乡北夹埠村的徐某因超车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于次日遂纠集郯城县泉源乡东夹埠村的孙坦然(已判刑)等人与徐某在郯城县李庄镇小塘村的水泥路上约场子,当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孙坦然持灭火枪到达现场并开枪将徐某、纪某乙等人吓跑,后持木棍等工具将徐某驾驶的鲁Q×××××号白色雪铁龙轿车、纪某乙驾驶的鲁Q×××××号黑色江淮和悦轿车的车玻璃砸坏。经鉴定,两车损失价值为2700元。2、2011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因琐事与郯城县泉源乡邵湖卫生室医生张某发生争执,并持算盘、铁杠等工具对张某实施殴打,后窜至张某家中将其家中物品一宗砸坏。经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坦然供述;证人纪某甲证言;被害人徐某、纪某乙、张某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