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3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金陵网咖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该网吧137号电脑显示器下的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通过该手机上的支付宝软件,采用转账的手段,从陈某绑定在该支付宝软件的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500元至被告人余某的中国银行卡上。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窃手机被依法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