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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凌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仲维红、仝泽峰与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维红,仝泽峰,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凌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仲维红,个体户。原告仝泽峰,个体户,系原告仲维红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睢宁县邱集镇王林村**号。经营者赵守信。原告仲维红、仝泽峰与被告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赵守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守信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仝泽峰及其与原告仲维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维红、仝泽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个体经营五金、电料、机械工具等。被告赵守信是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从2008年至今,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过平板机、沙袋等耗材和推台锯、开榫机、砂光机等机器,有朱义、朱友军、朱友强、庄严时和赵守信签字的销货清单和欠条为凭,目前尚有18169元货款没有付清。目前,赵守信出走,厂子由李经超接手,购买原告的机器仍在浦发木制品加工厂正常运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8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仲维红、仝泽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睢宁县城经营五金、电料、机械等生意;被告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系赵守信。2012年8月27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先后向二原告购买机械设备,该厂的会计赵峰及实际经营者赵守信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原告80元、14800元,合计14880元。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二原告遂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两份,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向原告仲维红、仝泽峰购买机械设备,有该厂实际经营者赵守信及会计赵峰签名的欠条为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为人民币1488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维红、仝泽峰货款人民币148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保全费175元,合计345元,由被告睢宁县邱集镇浦发木制品加工厂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