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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谢跃民与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跃民,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谢跃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号。注册号:XXXX。法定代表人胡锷。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号中侨大厦*座****室。注册号:XXXX。负责人林丽丽。原告谢跃民与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跃民诉称,原告为两被告的寮步工地、樟木头东四路等工地提供沙石粉等材料。2013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6129元。两被告在对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111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一直存在交易往来,主要是由原告向两被告的工地提供沙、石粉;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一般以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没有固定的结算方式,也没有固定的结算期限;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寮步工地、樟木头东四路工地、樟木头笔架山工地、樟木头绿道工地、樟木头垃圾场工地、大朗工地、塘厦工地等合计7个工地的货款进行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上述7个工地截至2013年6月6日止的货款合计526129元。原告以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9111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结算单到庭,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111元。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供的结算单原件,该结算单打印部分的内容显示截至2013年6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寮步工地、樟木头东四路工地、樟木头笔架山工地、樟木头绿道工地、樟木头垃圾场工地、大朗工地、塘厦工地等合计7个工地的货款合计526129元,结算单下方盖有被告湖南告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公章;结算单左下方手写添加的红色笔迹内容显示“至2015.XX,东四路17727、大朗184791、塘厦46593,合计249111元”,并有红色笔迹的签名(该签名因过于潦草而无法辨认),签名下方有红色手写笔迹的日期“2015.5.18”;另有黑色笔迹手写内容“厚街31330”,且在上述红色笔迹手写内容“249111元”后用黑色笔迹手写添加“+31330”的内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中仅有打印内容,具体内容与上述结算单原件中显示的打印内容一致,并有被告的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盖章,但没有手写添加的内容。原告称,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再次进行对账,案涉结算单原件中红色手写添加的内容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书写的,黑色手写添加的内容均是原告书写的;但由于厚街工地不属于案涉结算单中的7个工地,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厚��工地的欠款;被告书写的红色笔迹内容显示欠款总额为249111元,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金额。另查,原告确认两被告在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就案涉7个工地共计向原告付款277018元,并称两被告在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实际向原告付款的总额可能超过277018元,但超过277018元部分的付款均不是支付案涉7个工地的货款,而是其余工地的货款。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底,但不记得具体日期。另,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7日出具结算单当天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现两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要求利息计算以2491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中有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盖章,该结算单显示被告在2013年6月7日时确认尚欠原告寮步工地、樟木头东四路工地、樟木头笔架山工地、樟木头绿道工地、樟木头垃圾场工地、大朗工地、塘厦工地等7个工地截至2013年6月6日止的货款合计5261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显示有手写添加的红色笔迹内容,原告称该些内容是两被告书写的,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该些手写的红色笔迹内容,可以看出至2015年5月18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7个工地的货款合计249111元,该数额少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货款金额35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该些红色笔迹的手写内容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111元,原告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可信度较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案涉结算单中7个工地截至2013年6月6日止的货款,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至2015年5月18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寮步工地、樟木头东四路工地、樟木头笔架山工地、樟木头绿道工地、樟木头垃圾场工地、大朗工地、塘厦工地等7个工地2013年6月6日之前的货款合计249111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491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主张,可以看出两被告最早在2013年6月7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26129元,两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7日出具结算单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该笔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该主张,认定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当以2491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谢跃民支付货款249111元及利息(以2491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9.58元(原告谢跃民已预交),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嘉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