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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汪长生与钟来发、李星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生,钟来发,李星良,李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汪长生,男。委托代理人:钱俊,退休公务员。被告:钟来发,男。被告:李星良,男。被告:李静,男。原告汪长生诉被告钟来发、李星良、李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20时许,钟来发与案外人李仙凤等人在黄山区欧南娱乐会所唱歌。李仙凤用电话通知与汪长生在一起打牌的张剑前来该会所888包厢唱歌,汪长生也随之前往。张剑按李仙凤的要求点歌准备唱歌,钟来发认为张剑与其亲密,感到不快,遂拉扯李仙凤,张剑予以制止。钟来发与张剑发生肢体冲突,张剑和汪长生跑出包厢,钟来发追到一楼大厅。期间,在隔壁666包厢的钟来发的朋友李星良、李静也闻讯赶来帮忙,张剑被打。汪长生和张剑逃出会所大厅,钟来发、李星良、李静也追至会所大门外追打,汪长生和张剑受伤。根据庭审查明和现有证据,汪长生是在会所大门外打电话时被李星良直接殴打的。2014年4月22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对本起案件的当事人钟来发、李星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钟来发作出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李星良作出处以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李静未能归案,公安机关暂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理。汪长生受伤后到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38.10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等,建议休息半个月,门诊随访。同年,汪长生到北京市昌平区中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55.89元。本起事件中的张剑也以其身体权受到伤害为由,另案起诉钟来发、李星良、李静。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汪长生在随同朋友张剑参与娱乐活动时被李星良无辜殴打,李星良应对汪长生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不过事情是由钟来发引起,钟来发应对李星良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李静出于帮忙,虽然也参与了本起案件,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汪长生进行了殴打,故对汪长生伤害结果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钟来发、李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汪长生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其在黄山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38.1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到北京市昌平区中医院门诊费用655.89元,只有一张收据,缺乏病历和处方佐证,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2、根据黄山人民医院医嘱建议休息期为15天,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只提供了一份建筑公司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30.50元/天,计算为1957.50元;3、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支持为80元(20元/天×4天)。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375.60元,由李星良予以赔付,钟来发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长生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375.60元,钟来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汪长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星良、钟来发负担96元,由原告汪长生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家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时辰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