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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温州大桥分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温州大桥分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137号原告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温州大桥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路21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康。委托代理人梁汝华(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姜益祥。委托代理人杨绍概(特别授权)。原告温州市霓虹广告公司温州大桥分公司(以下简称霓虹广告分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霓虹广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康及委托代理人梁汝华,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霓虹广告分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广告经营企业,原告在七都岛上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大桥(271k+310m左)设置广告牌体(以下简称“涉案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被告于2013年1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该牌体实施了拆除。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七都大桥被拆牌体分布图,证明涉案广告牌体的位置;3、七都镇樟里村广告场地位置租赁合同、七都镇前沙村广告场地位置租赁合同,证明涉案的广告牌体的场地使用权;4、温州大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说明”;5、“非公路标牌管理协议书”,证据4、5证明涉案的广告牌体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6、照片2张,证明牌体被拆前、拆后的现场状况;7、龙湾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广告牌体为被告所拆及拆除的时间;8、鹿城区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答辩称,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体未经许可(路政部门协议不是行政许可)且已过协议设置期限,属非法设置,依法应予拆除。2012年6月,被告依法向原告霓虹广告分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书,要求原告七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体,原告未拆除。2013年1月,被告根据市领导的意见,将涉案广告牌体强制拆除。原告已自行清理被拆除后的广告牌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具有合法性,设置广告牌体需经路政部门许可,且上面协议设置时间已经过期。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然不符合行政许可形式,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体存在的合法性,但能证明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支队与原告代理人温州大桥管理处协议同意设立涉案广告牌体,设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及被告提���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霓虹广告分公司经温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支队同意在温州市七都岛上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大桥(271k+310m左)设置一个广告牌体,协议设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七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体,原告未拆除。2013年1月间,被告将涉案广告牌体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拆除涉案广告牌体,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履行上述的催告、公告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强制拆除原告温州霓虹广告公司温州大桥分公司设置的位于温州市七都岛上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大桥(271k+310m左)的户外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兰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