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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银鹏与侯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鹏,侯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银鹏,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社荣,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美,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银鹏与被告侯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银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社荣、被告侯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鹏诉称:被告侯美系南镇粉煤厂的负责人,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与侯美签订了承包南镇粉煤厂的合同,合同第二条内容为“乙方自购原矿加工。成品每顿94元销售给甲方,卡位不低于800卡……在厂验货,出厂乙方不负责,如没达到800卡,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销售的货必须在当天结清付给乙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加工的粉煤分别以每吨90元和每吨9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自2014年6月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粉煤款4124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粉煤厂在生产期间所产生的三个月电费共计29951.6元由被告支付以冲抵货款。剩余货款1128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粉煤货款112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侯美答辩称:被告将原告生产加工的粉煤对砖厂出售,但是这些粉煤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砖厂的损失,导致被告无法与砖厂进行结算;被告在粉煤出厂时并没有验货,而是委托原告直接卖给了砖厂;原告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如原告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就拿走了二被告粉煤厂的设备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还提出原告应承担其在承包粉煤厂期间所产生的四个月电费支出以及加工费、电表更换费用和房租。故不愿承担原告诉请的11288.4元。原告银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侯美签订了承包合同;2、收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240元;3、电费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对产生的电费29951.6元从货款中予以核减。被告侯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核减了三个月的电费,而实际应当核减四个月的电费。被告候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费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粉煤厂四个月的电费;2、砖厂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生产的粉煤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砖厂没有与被告结清货款;3、加工费、房屋租金以及更换电表的费用领据,用于证明被告代原告缴付了以上费用。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将所产生的电费已经予以核减,对于超出一个月的电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粉煤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加工费等费用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拟证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不能证明被告方的拟证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银鹏与被告侯美在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南镇粉煤厂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第二条内容为“乙方自购原矿加工。成品每顿94元销售给甲方,卡位不低于800卡……在厂验货,出厂乙方不负责,如没达到800卡,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销售的货必须在当天结清付给乙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工粉煤,并分别以90元每吨和92元每吨的价格卖给二被告。截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23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4124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据中签字确认,其内容分别为“下欠银鹏12450元(壹万贰仟肆佰伍拾元)”“下欠煤款陆仟壹佰玖拾元(6190元)”“下欠煤款贰万贰仟陆佰元”,签字人为侯美;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代为支付粉煤厂三个月的电费29951.6元以冲抵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8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加工粉煤并卖给被告,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提出原告生产的粉煤存在质量问题且粉煤在出厂时并没有进行验货的意见。经查,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粉煤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对于检验期间有明确约定,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检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应当承担粉煤厂四个月的电费以及加工费、更换电表等费用。经查,原告自愿将被告代为支付的三个月电费从货款中予以核减,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而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起诉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第、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银鹏货款1128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侯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