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正军与何奎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正军,男,汉族,住三台县广利乡。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奎方,男,汉族,住三台县广利乡。委托代理人:王益本,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军诉被告何奎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军及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和被告何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军诉称:原告李正军于2013年7月7日10分驾驶自有的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何奎方驾驶自有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正军受伤三次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正军、何奎方各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李正军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何奎方未对原告李正军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何奎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9789.71元。被告何奎方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只能对交通事故产生伤害的费用双方划分责任,除此之外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几天时间到三台县人民医院,对于处理这样的事故,三台县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处理,至于原告又转院的事实,三台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所以我们要求申请对李正军受伤的关联程度申请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不一定会导致原告残疾。同时,原告提出的请求过高,尤其是误工费,不能予以支持,交通费也应予以酌定,假肢安装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其他的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0分,李正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双乐乡方向往三台县广利乡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何奎方驾驶的东宏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正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正军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7日,因患者伤肢出现发绀,血供差,伤口感染,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7月12日李正军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6日又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中足及前足毁损伤;2、左足多发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坏死、感染;3、左侧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4、左小腿内侧皮肤缺损、坏死、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3月、卧床3月,均衡饮食,加强营养,目前病员生活尚不能自理,出院需专人陪护;出院带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左小腿及足踝部制动,患肢避免负重,患肢残端创面若有异常,及时就诊;2、左足每日换药,待创面生长良好后,近期可行跨左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后期根据病情可进一步行手术治疗;3、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华西医院骨科段宏教授门诊(每周三)随访,视随访情况决定随访期限、负重方式、负重时间及是否进一步处理;4、病情有变化,立即就医。李正军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9475.26元,安装假肢花费19000元,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028元。针对李正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和需要安装假肢的次数,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正军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和一处十级,李正军左足跖附关节处开放性截肢术后为了改善其生活能力需要安装假肢,安装次数从现在计算至70周岁,共需要安装假肢4次(含其已经安装的一次)。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李正军和何奎方分别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奎方共计垫付费用2000元。庭审过程中,何奎方对李正军的损害后果是否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提出质疑,并申请对交通事故中李正军之损伤作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正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其左下肢感染坏死与左下肢截肢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李正军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景福营业部职工。其父亲名叫李运卿,生于1939年1月21日,母亲名叫甯德贞,生于1936年1月14日,李运卿和甯德贞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健在。李正军现有一子,名叫李欣宇,生于2005年12月15日。何奎方驾驶的东宏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李正军和何奎方分别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奎方驾驶的摩托车未参保交强险,所以本应由交强险理赔的部分,应由何奎方个人承担,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正军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三台分公司景福营业部职工,其未向法庭提交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所以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正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89475.2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55天×80元=44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55天=1650元;4、交通费:1500元(酌定);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42%=187891.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6034.95元(父母6127元×5年×2人×42%÷5人=5146.68元;儿子:16343元×9年÷2人×42%=30888.27元);8、残疾器具费:1028元;9、假肢安装费:19000元×4年=7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406679.41元,首先由何奎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何奎方赔偿(406679.41-120000)×50%=143339.71元。品迭何奎方已垫付2000元后,由何奎方合计赔付261339.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1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何奎方赔偿李正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261339.7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正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6元,减半征收2823元,由李正军负担1411元,由何奎方负担141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义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