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水春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水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水春,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水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水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3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水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属合法。何水春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水春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