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满洪与朱锦芬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满洪,朱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满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锦芬。委托代理人:赵龙,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贤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再审申请人朱满洪因与被申请人朱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满洪申请再审称:2010年6月2日中午,申请人当时从店铺保险柜里拿出28万元出借给朱锦芬,朱锦芬收到现金无误后,当场出具了《借条》。当日晚上,叶某就找申请人想要申请人为其代理参加诉讼,申请人当时就拒绝了,但后来朱锦芬也表态对此没有意见,且申请人长期从事中介业务,不能得罪朱锦芬一家人,因此才接受了叶某的委托,申请人接受委托进行代理完全都是义务免费的,根本不存在朱锦芬陈述的“都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收取代理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弄清事实真相,单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视频录音资料和“被告朱锦芬对于欠款系给付报酬的自认亦可予以佐证”就否定《借条》、《欠条》的客观真实,判决极不公正,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必须举证叶某已经归还朱锦芬80万元后才能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道理,是帮助朱锦芬逃避偿还债务。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朱锦芬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无任何支付借款的凭证,借款合同未生效,申请人无正式工作,不可能有高额的收入出借涉案款项,且朱锦芬有固定收入,也无须向申请人借款,即使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合同所附的条件也未成就,付款条件亦未生效。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日,朱锦芬向朱满洪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债务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朱满洪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债务到账一星期内还清(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立此据复印无效。借款人朱锦芬。”2011年7月26日,朱锦芬再次向朱满洪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朱锦芬归还给朱满洪(贰万元)¥20000元,本人尚欠朱满洪(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因为在2010年6月2日向朱满洪借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待叶某归还我朱锦芬(捌拾万元)¥800000元到我银行账户一星期后,一次性归还给(贰拾陆万元)¥260000元。立此据,还款人朱锦芬。”朱满洪主张上述借款系以现金支付,朱锦芬则主张上述借款不存在,该款实际上是双方约定在朱锦芬取得(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216号(以下简称4216案)案件中主张的800000元后,支付给朱满洪的报酬。朱满洪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是于2010年6月2日中午以现金方式出借涉案款项,当日晚上在朱锦芬表态无意见的情况下,接受了叶某的委托代理4216案诉讼。在朱锦芬起诉叶某返还借款800000元的4216案件,法院认为朱锦芬与叶某存在协调诉讼行为、虚构债务,以便要求叶某的前妻朱玉贞承担债务的可能性,且朱锦芬仅有借据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并未支持朱锦芬要求叶某偿还8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案中,朱满洪亦认可朱锦芬提起4216案诉讼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帮助叶某多得财产,其作为叶某的亲戚及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诉讼。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借条》和《欠条》有关“债务到账后一星期内还清”、“待叶某归还80万元后一星期归还”等内容,认定涉案《借条》和《欠条》与朱锦芬起诉叶某的800000元借款案件相关联,在朱满洪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涉案借款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驳回朱满洪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朱满洪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满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满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