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同双电气有限公司与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同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永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东同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弄*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钱立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江东同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宁波江东同双电气有限公司、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系由宁波江东同双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的具体要求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制作天线组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提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且宁波江东同双电气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波江东同双电气有限公司与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确实约定了发生纠纷先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宁波江东同双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称,其与宁波江东同双电气有限公司约定了发生纠纷先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未能依法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宁波江东同双电气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常州吉美克斯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