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与肖莉、李天强、沈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李天强,肖莉,沈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潘清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篷,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强,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莉,女,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川,男,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崇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强、肖莉、沈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李天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华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17348.2元,共计27348.2元;沈川、肖莉赔偿其医疗费28765.6元。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晚上19点左右,沈川驾驶车牌号为川A*****(登记车主为肖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天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登记车主为余志明)的摩托车在经过崇州市道明双杨村1组时发生交通事故擦挂,造成李天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李天强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2014年4月11日李天强与沈川达成协议,载明:“……伤者李天强一直要求报案,但甲方沈川一直要求不报案,主动要求私了,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全部医疗费用……”。事后,因各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李天强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沈川无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李天强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余志明已于2011年9月26日办理该车注销;沈川驾驶的川A*****豪爵牌HJ125-7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肖莉,该车在中华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天强与沈川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1份、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及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病情证明3份、住院结算票据1份、李天强与成都长液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一审经审理认为,沈川无驾驶证驾驶二摩托车与李天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故中华财保崇州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李天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对于交强险不予赔付的部分,沈川与李天强自愿签订协议,载明:“……伤者李天强一直要求报案,但甲方沈川一直要求不报案,主动要求私了,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全部医疗费用……”,该协议是李天强与沈川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沈川应按协议约定赔偿李天强,而肖莉是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明知沈川没有驾驶证照,依然将该摩托车交给沈川使用,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天强请求的住院医疗费38765.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20元/天×3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是护理费请求28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2100元(6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因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天强请求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66.3元/天计算(2013年4月到2014年3月全年的工资共计32963.04元÷365天=90.3元,扣除2014年4月到2014年8月实际领取工资共计3625.35元÷误工5个月×12个月÷365天=24元,即减少损失应该为每天90.3元-24元=66.3元),对于误工天数问题,李天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3月,全休3月……”以及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8月25日病情证明上载明:“……患者李天强……于2014年4月11日22时25分因外伤致左小腿疼痛肿胀、流血1小时急诊入院。经中西医结合积极对症治疗后出院。目前遗留左小腿肌力未完全恢复。建议门诊治疗休息1周……”,故一审法院确认误工天数应为139天(住院35天+90天+14天),故李天强要求的误工费应为9215.7元(66.3元/天×139天)。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天强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8765.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215.7元,扣除沈川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共计44081.3元,应由中华财保崇州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应该赔偿李天强21615.7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215.7元),由沈川承担22465.6元×70%=15725.92元,肖莉承担22465.6元×30%=673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沈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天强15725.92元;二、由肖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天强6739.68元;三、由中华财保崇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天强21615.7元;四、驳回李天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元,由沈川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中华财保崇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天强与沈川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私下协商由沈川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且沈川系无证驾驶,即使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具有向沈川追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天强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自己都是由120拉到医院的。被上诉人肖莉答辩称,自己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也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沈川答辩称,该保险公司赔偿的都应当赔偿给自己。二审中,由于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华财保崇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沈川与李天强于2014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双方即签订《协议》并明确沈川驾驶摩托车与李天强相撞致使李天强小腿受伤。同一天,李天强也实际到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在该院的入院记录中,李天强自述是由于驾驶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导致其小腿受伤。后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给李天强出具的出院结算票据表明共计产生医疗费38765.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李天强、沈川在一审中已提交《协议》、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沈川与李天强确实于2014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李天强也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了医疗费损失38765.6元。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来看,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只有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天强受伤的事实以及相应的损失部分,因此一审判决中华财保崇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沈川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相关规定,中华财保崇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被上诉人沈川进行追偿。综上,中华财保崇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琼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