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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振西与徐镇榜、瞿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西,徐镇榜,瞿侠静,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1号原告:黄振西。委托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镇榜。被告:瞿侠静。被告: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建忠。委托代理人:樊志超,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西与被告徐镇榜、瞿侠静、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直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西的委托代理人洪建政,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镇榜、瞿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西诉称:被告徐镇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并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徐镇榜指定的吴某账户,另外向其支付现金55万元,吴某在收到85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已经“收到黄振西借给徐镇榜的现金85万元。考虑到当时被告徐镇榜尚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吴某在《收条》上注明了“以此《收条》换取《借据》”的文字。之后,原告与被告徐镇榜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计1275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浙江省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在保证条款中明确写明:“丙方(温州分公司)对乙方(徐镇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预期违约金及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徐镇榜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按20天计算4月份的利息8500元,之后,每月月初或月底支付利息12750元,至2011年11月7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镇榜不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春节,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徐镇榜支付利息10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2日起诉被告徐镇榜、省直房地产公司,鹿城法院以(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442号立案受理,之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通过第一次诉讼的庭审查明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的过错显而易见的,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镇榜、瞿侠静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徐镇榜、瞿侠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为471750元);2、判令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调查函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查询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婚姻记录查询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镇榜、瞿侠静系夫妻关系;5、分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材料一份,证明温州分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6、《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8日,吴某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给被告徐镇榜借款85万元的事实;7、《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2011年4月8日,被告徐镇榜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每月利息127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徐镇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发生纠纷,原告可向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8、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将借款30万元转账汇给被告徐镇榜及被告徐镇榜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1月7日的事实;9、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将被告徐镇榜、省直房地产公司诉至鹿城法院,案号为(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442号,后原告撤诉的事实;10、(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442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交付给被告徐镇榜借款8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收到利息的事实无异议;(2)《收条》与《借款合同》所指的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镇榜、瞿侠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徐镇榜、瞿侠静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与《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4月8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被告徐镇榜,收款人为徐文杰,二者并无关联。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作为数额巨大的民间借贷,请法庭审查本案借贷事实。原告主张的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认为温州分公司于2002年设立,2007年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同时,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的名称系在2005年变更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不能对外进行担保,如原告认为可以进行对外担保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知道温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应当知晓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更应知道作为分公司提供担保应由总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镇榜、瞿侠静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于2007年1月25日温州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在2011年4月8日《借款合同》上盖章不具有担保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收条》上的收款人系吴某,无法证明吴某系代被告徐镇榜收到借款85万元。若需要证明这个事实,原告应提供《收条》和授权委托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产生原告主张的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从该账户取出30万元,并不能说明该30万元已汇入被告徐镇榜的账户,更不能证明被告徐镇榜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7日;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从被告徐镇榜陈述中说明对其金额有异议,被告徐镇榜承认已收到80万元,后来已偿还10万元,尚欠借款70万元。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表不能反映被告徐镇榜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徐镇榜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21日(春节),被告徐镇榜偿付原告款项10万元。温州分公司系原浙江省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直资产公司)的分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省直资产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变更为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镇榜向原告借款85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款合同》、《收条》和银行汇款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镇榜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镇榜于2012年1月21日偿付原告款项1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镇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徐镇榜、瞿侠静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瞿侠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温州分公司系原省直资产公司的分公司,省直资产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变更为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仍未对温州分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致使温州分公司仍以原省直资产公司温州分公司名义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为被告徐镇榜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温州分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亦没有对其进行清算,故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在公司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和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原告与被告徐镇榜、瞿侠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省直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镇榜、瞿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镇榜、瞿侠静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西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借款85万元计;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75万元计;上述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振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346元,由原告黄振西负担1670元,被告徐镇榜、瞿侠静负担15676元。被告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镇榜、瞿侠静负担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黄国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蕴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