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谷孝国与郝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孝国,郝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谷孝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金宝,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工。原告谷孝国与被告王少成、郝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孝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郝金宝及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少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孝国诉称,2015年1月1日10时许,王少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至101线与112线交口处时与张晓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相刮撞,挂车上的货物因惯性前移并撞到挂车的驾驶室,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王少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69320元,另支出认证费208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76400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69320元、施救费5000元、认证费2080元,合计76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事故发生经过及王少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单复印件二份、行驶证复印件三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冀B×××××/冀B×××××挂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驾驶人、车辆合法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证费票据一张、修理费及购买配件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9320元及其开支认证费208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5000元。被告郝金宝辩称,其是冀B×××××号车的所有人,王少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三者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有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2.免责声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责任尽到了如实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郝金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称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价格评论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驾驶室壳定价数额过高,4万元几乎是驾驶室总成的价值,且扣减残值数额过低。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4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救援相关实施办法。原告和被告郝金宝对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鉴定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的评估结论书系事故发生后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修理费及购买配件发票票据形式合法,且与评估结论书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证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票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基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票据形式合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方具有施救资质和收费许可,对其施救费开支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郝金宝对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郝金宝雇佣的司机王少成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至101线与112线交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张晓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相刮撞,冀B×××××挂号车所载货物因惯性前移并撞到冀B×××××号车的驾驶室,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0168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成“违反《安全法实施条例》52条、《安全法》48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君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5)第0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号车的损失为69320元,该车已实际修理,原告提供的修理及购买配件发票金额总和亦为69320元。原告开支认证费2080元。原告称开支施救费5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郝金宝称冀B×××××号货车未超载且原告同意保险赔偿外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系冀B×××××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提供被告郝金宝签字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本院认为,王少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少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王少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全部赔偿责任。王少成系被告郝金宝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郝金宝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69320元、认证费2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违反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施救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9320元、认证费208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73900元。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系冀B×××××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该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关于冀B×××××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警警察支队认定王少成“违反《安全法实施条例》52条、《安全法》48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安全法》按通常理解系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系严禁超载等安全装载方面的法律规定,且被告郝金宝无证据证明王少成驾驶的冀B×××××号货车未违反严禁超载等安全装载规定,本院推定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违反了严禁超载等安全装载规定。故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4710元(73900元-2000元)×90%]。被告郝金宝应赔偿原告7190元(73900元-2000元)×10%]。综上,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6710元。被告郝金宝称原告同意保险赔偿外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谷孝国66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郝金宝赔偿原告谷孝国7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谷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郝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