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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文国、颜学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文国,颜学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被告:颜文国,农民。被告:颜学广,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文国、颜学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国、颜学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颜文国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釜山支行贷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约定年利率10.2%,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时与颜学广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颜学广对颜文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期满后,其多次向颜文国和颜学广催要此款,颜文国一直未归还该款,颜学广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颜文国归还借款本金90000及约定的利息,并由颜学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文国、颜学广未答辩。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颜文国向其借款事实。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颜学广对颜文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举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的证据,因颜文国、颜学广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颜文国需要资金购仪表,于2013年6月26日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釜山支行贷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约定年利率10.2%,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5.3%。同时,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釜山支行与颜学广签订了保证合同,由颜学广对颜文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期满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釜山支行多次向颜文国和颜学广催要此款,颜文国一直未归还该款,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颜学广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颜文国归还借款本金90000及约定的利息,并由颜学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颜文国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釜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00元,颜学广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釜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存在。颜文国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的,颜学广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颜文国归还借款本金90000及约定的利息,并由颜学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10.2%计算付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2%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颜学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颜文国、颜学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