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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芳春与蔡善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春,蔡善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孙芳春,男,193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善银,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系皖A×××××号客车驾驶员及车主,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芳春与被告蔡善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春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蔡善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春诉称:2014年6月28日15时30分,被告蔡善银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公园路星光国际小区内时,碰到行人孙芳春,致孙芳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善银负全部责任,原告孙芳春无责任。治疗终结后,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148天,营养期90天。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903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善银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73.49,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需要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以确定本起事故是否发生在证件有效期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若该费用与各方协商不成,我司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关联性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并同意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期限为住院天数;护理费,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5时30分,蔡善银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公园路星光国际小区内时,碰到行人孙芳春,致孙芳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善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芳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芳春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7月1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骨科继续治疗,诊断为:左骨骨颈骨折、多灶性脑梗塞(脑干梗塞)、多发肺大泡、高血压病。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出院,医嘱:1、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1月,避免下肢负重,预防肺部感染及血栓;3、心内科、神经内科、脑外科、呼吸科门诊就诊;4、两月后骨科复查;5、骨科随诊。出院当日又转入肥东县人民医院骨科继续治疗,住院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医嘱:1、针对内科基础病治疗;2、继续卧床2个月等支付医药费共计56415.79元。2014年9月19日,孙芳春又到安徽省立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日出院,医嘱:1、骨科定期随访复诊;患肢暂制动,逐步锻炼坐起及下地,出院后注意抗凝;术后2周拆线等。原告因治伤共用去医疗费56867.28元,同时支出××辅助器具费(轮椅费)1398元。事故发生后,蔡善银垫付孙芳春各项费用共计2673.49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蔡善银所有和驾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4日,孙芳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4日以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孙芳春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人工股骨置换术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达左下肢功能丧失5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建议按90日确定。孙芳春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2015年1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孙芳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蔡善银之间对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蔡善银同意承担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15年3月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述申请。另查明:孙芳春系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县店埠镇青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肥东县店埠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发票,肥东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证复印件,相关组织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蔡善银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芳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芳春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善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问题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全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可确定为139天;××赔偿金,鉴于原告系征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民,其××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年数根据原告鉴定时年龄可确定为5年,系数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并在开庭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该司的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对该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6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21000元;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以及提供的合法票据,本院确定为1398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芳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8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4118.23元(101.57元/天×148天)、××赔偿金34671元(23114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辅助器具费1398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36344.51元。被告蔡善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蔡善银垫付的费用,部分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芳春人民币82787.23元;二、被告蔡善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芳春其他损失53557.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蔡善银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557.28元(53557.28元-3000元)的理赔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蔡善银支付赔偿款133344.51元,被告蔡善银还应向原告孙芳春支付赔偿款32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为1513元,由被告蔡善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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