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右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永春与阿拉坦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春,阿拉坦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黄永春,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阿拉坦其其格,女,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黄永春诉被告阿拉坦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春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阿拉坦其其格从我借款7万元,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1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庭上提供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阿拉坦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阿拉坦其其格于2014年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2014年8月16日还款1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永春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表明了被告阿拉坦其其格向其借款7万元后偿还1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阿拉坦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永春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阿拉坦其其格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尔布斯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