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家杰与潘君杰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家杰,潘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保字第38号申请人:朱家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褚孟能,农民。被申请人:潘君杰,农民。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潘君杰名下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1辆(保全价值1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潘君杰名下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1辆(保全价值1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游仲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 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